各位亲爱的小伙伴们,科技君又来为您签到送祝福,今天要讲的是元宇宙法律规制,法律应当保护虚拟人物吗,请大家一定要专心听讲哦。
.jpg)
本文目录
虚拟地产合法吗
国外最近兴起了一股虚拟地产的热潮,以游戏为载体,玩家所拥有登记在区块链上的土地,拍出了高价。其中最有名的包括:Decentraland,今年三月以28万美金的价格卖出一块土地SomniumSpace,今年三月以50万美金卖出一处地产这些虚拟地产的交易都在一个名为网站上可查到。
听起来似乎有点不可思议。更加夸张的是,有一家名为RepublicRealm的公司,专门从事虚拟地产的兼并购、管理和开发,该公司最近获得了一笔超过3600万美金的投资。这些虚拟地产存在于一个个元宇宙(metaverse)上,比如前面提到的Decentraland,该“宇宙”上,2019年售价500美金的土地,现在已经飞涨到8000美金。
虚拟地产价值形成的一个核心要素依然是——稀缺性。和传统地产的逻辑一样,地段、配套都是地皮价值的驱动因素,只不过,在虚拟世界中,这些词被换成了“内容”。在Decentraland,最受欢迎的地皮是处于市中心的,赌场是人们光顾得最多的地方。一个“元宇宙”的内容越多,那里的地价就越贵。
谁会买单?目前这个领域做多的玩家是加密货币行业的投资者,同时,不少传统地产投资人也在蠢蠢欲动。虚拟地产交易得以成型,要得益于NFT(Non-FungibleToken),非同质化代币,具有不可分割、不可替代的特点,这是目前主流的数字资产。投资者所炒的地皮中,每一块虚拟土地都有一个独一无二的编号,相关数据存储在区块链上。拥有这块土地的玩家可以在这上面做任何自己想做的事情,包括二次艺术创作,出租或者出售。
比如,另一家这个领域内比较有名的公司叫TheSandbox,他们打造了一个基于以太坊区块链的由社区驱动的去中心化虚拟世界。游戏里的玩家可以在以太坊上构建和Token化他们的游戏体验。TheSandbox中的每一块LAND都是区块链上独一无二的NFT。玩家可以在地块上创作3D像素化资产,或者直接在地块上创建一个新的游戏。在未来,TheSandbox还将支持将真实世界的物体扫描导入到区块链游戏中。
区块链与虚拟地产以及游戏化的体验,带来了巨大的想象空间。在另一个有趣的虚拟房地产交易中,人们建造了一座位于月球的房子,通过渲染建模,拥有房子的3D全身照,内外部都可以进行可视化,房屋布局非常完整——有指定的生活区、工作区、厨房、实验室、健身房、技术场所,甚至还有一个温室,被认为是“一件数字艺术”。
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作为时下备受市场青睐的一种房地产投资产品,在其运行过程中实际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如:整体项目或涉非法集资;“售后返租、售后包租”难以持续盈利;具体商铺无法单独确权登记或返还;“以租代售”合同的效力状态较难确定;及开发商擅用“形式合法”套路从中牟利等。无论遭遇上述何种风险,商铺投资者们均可能遭受损失,甚至“钱铺两失”。当然,投资者们应对此类风险也并非无计可施。在诉讼前,诉讼中及执行阶段,均有投资者们可采取的维权应对措施,以积极避免与减少相应风险。本文最终认为,远离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这种高风险的投资项目,从源头便切断后续所有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才是投资者维权应对的最佳良策!
一、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概述
(一)虚拟产权式商铺内涵介绍
所谓虚拟产权式商铺,是产权式商铺[1]下属的子概念之一,主要指开发商将其开发的大型商业项目首先在图纸上进行概念分割,然后将分割后的小面积单元售予商铺投资者,投资者再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以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方式由开发商或者第三方专业管理公司对商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投资者再从中收取一定租金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模式。[2]实践中,由于开发商在销售此类商铺时并未对其进行物理上的实质分割,所售商铺单元并无四至,因而也不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所以被业界(及学界)称为虚拟产权式商铺。作为近年来广泛盛行的一种商业模式,虚拟产权式商铺实际上却很难在我国现有物权体系中找到其合理的法律定位。[3]因为这种小面积单元的商铺本身不具有独立使用的价值,投资者们实际购买的所谓“产权”其实是基于该商铺面积份额大小的一种虚拟收益权属。
(二)“以租代售”模式介绍
实践中,虚拟产权式商铺又通常与“以租代售”搭配实施。所谓“以租代售”是指,开发商将或有产权,或不具有产权(指无法办证)的物业(商铺、酒店式公寓等)以超长期限(30年、40年等)租赁给客户,通过这种超长的租赁期限来达到类似于产权出售的效果。在这种“以租代售”模式中,开发商与投资者通常约定将商铺在5年至10年不等甚至更长的时间内返租给自己(或关联公司),从而实现对商场的统一经营及管理。在返租期内,投资者可获得“固定收益率”或者“市场化租金水平的分成”。待返租期满,投资者还可以自由处理所购物业:或转租,或转卖,或自主经营,或要求开发商回购等。实践中,这种模式会通过由投资者“购买20年使用权+无偿使用至产权登记截止日”的形式完成。基于本文主要讨论的商铺“以租代售”又与“售后返租”或“售后包租”等约定密不可分。故本文所称“以租代售”,实际为对商铺“以租代售,售后返租或者售后包租”这种商业模式的总称。
(三)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的实践现状
1.火爆开场
作为上述两种模式的结合,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成为近年来备受市场青睐的一种商业模式。对于开发商而言,这种商业模式能够将企业固定资产快速变现,达到充分回笼资金的目的;对于投资者而言,小面积单元“出售”的商铺投资门槛更低,且还有专业开发商负责经营管理,返租、包租等约定也让租金收益有一定保障。所以,几乎每个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的项目都是火爆开场的。
2.劣势渐显
但实际上,前述优势充分发挥的前提是,开发商是一个有能力并且有商业道德讲诚信的开发商,否则,若开发商只顾“套钱融资”而不顾商场经营的话,受损害的就只有商铺投资者们了。如前文所述,虚拟产权式商铺实际上很难在我国现有物权体系中找到合理的法律定位。这就意味着,我国现有法律对于此类型商铺实际上是明显缺乏规制与监管的。实践中,开发商在完成“以租代售”后,还会利用手中的商铺产权向银行抵押以继续获得贷款,从而实现最大限度融资。但由于监管缺位,开发商在获得如此资金量后又未必将其投入用于商场经营。而是可能“如法炮制”其他项目以继续融资。伴随着返租高峰期的到来,此时若市场不景气或开发商资金链遇到问题,此前开发商承诺给投资者们的高额回报便极有可能无法兑现。事实上,由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不断“退热”,开发商通过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的“融资后”问题逐渐显现,特别在进入业主回报阶段后,双方矛盾逐渐暴露,产生纠纷不断。
【拓展资料】
二、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的法律风险
实际上,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在其实际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稍有不慎,投资者便很容易遭受损失,甚至“钱铺两失”。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此类商业模式的规制及监管缺乏,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在实践中极易走样,成为开发商在市场中攫取利益的工具和手段。具体而言,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可能存在如下风险:
(一)整体项目或涉非法集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4]规定,实践中对虚拟产权式商铺采取“以租代售”方式销售的,均可能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目前的商业实践来看,虚拟产权式商铺通常需要和“以租代售”的销售方式相结合。而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的这种商业模式,其被设计产生的初衷就是开发商为了能够最快、最大限度地从市场融资。基于该“融资”目的,虚拟产权式商铺“以租代售”实际上仅能作为开发商“套钱融资”的一种手法,而商铺的出售或出租也仅仅只是一种虚假的形式。许多开发商其实从始至终都没有想着长久经营发展,只想短期内套现,所以这些房地产商只是利用大量的广告宣传,抛出诱人的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上当,取得高额利益后想办法逃离。[5]从该意义上说,商铺投资者们实际上从接触“以租代售”的虚拟产权式商铺开始,就已经注定了亏损的命运。实践中,除“售后返租”外还存在“租后返租、租后包租”等形式的案例。[6]而后者的出现,实际上也是开发商为虚拟产权式商铺无法办证找的合理解释。因为购买商铺应当办证而“承租”商铺则不必。所谓“租后返租、租后包租”是指,在“返租、包租”等内容与“以租代售”模式一致的情况下,开发商将一定面积的商铺通过转让使用权的方式“出租”给商铺投资者,由投资者出资购买该商铺20年的使用权,20年到期后投资者可无偿使用该商铺至其产权登记截止日。不过,无论是“售后返租”还是“租后返租”,都只不过是开发商为实现快速融资的一种商业手段。其本质均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所禁止的“返本销售”无异,也涉嫌违反刑法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售后返租、售后包租”难以持续盈利
现实中,商铺投资者们按照远高于市场价的水平购买或“承租”虚拟产权式商铺,但实际上却不享有亲自经营或自行转租所购/租商铺的权利,而是只能交由商场特定的管理公司统一经营。在此情况下,投资者们的盈利多寡,需要依靠商场整体的经营效果。如上文所述,“以租代售”不过是开发商“套钱融资”的一种手法。在开发商融资目的达成以后,其对后期商场整体的经营运作其实并不关心。而此时,相关的所有风险却早已层层转移到了投资者身上。在经营好坏与开发商无关的情况下,投资者很难遇到一个足够“善良”的开发商,在缺乏相应监管和激励的情况下依然愿意努力经营整个商场。此外,除去本就“不怀好意”的开发商外,即使现实中存在真正想要把商场经营好的开发商,也依旧无法避免经济不景气时商场“经营惨淡”的商业风险。而只要上述任何一种风险发生,投资者们手持的返租或者包租协议就会变成一张(写满权利的)废纸。直到最后,这些没有商铺产权的投资者们都只对商场经营管理公司享有一纸债权,甚至连权利的主张对象都还不是商铺的产权方(即开发商)。
(三)具体商铺无法单独确权登记或返还
1.难于办理产权登记
虚拟产权式商铺无法确权登记,不能办理产证也是现实中存在的一大风险。因为许多开发商在对虚拟产权式商铺商场进行前期规划的时候,没有用隔墙或是地钉条之类的方式在物理形态上分割出独立的空间,因此无法对每个商铺进行测绘继而无法将测绘成果报批审核,也就没有办理“小产权证”的可能。[7]此外,即使有部分开发商在实践操作中出于方便卖铺考虑进行了简单的划线,我们仍然不能把该种情形下的商铺认定为含有明确的四至。因为,这种情况下投资者购买的小面积商铺仍然缺乏进行实质测绘的基础,进而无法登记获得产权证明。对此,无论是划线还是不划线,虚拟产权式商铺“仅在面积概念上进行相应分割销售”的本质不会改变。现实中,许多开发商为了规避《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售后返租、包租”等行为的禁止以及应对业主要求办证的集体维权事件发生,又设计出了“租后返租”的新模式。实则仍旧治标不治本。进入回报阶段,只要开发商前期承诺的高额回报无法兑现,“大梦初醒”的投资者们便会集体变为“从始至终就是被开发商欺骗、欺诈”的受害者。
2.返还商铺诉请难被支持
而此时,由于虚拟产权式商铺难于办证,商铺投资者们基于“所有权”或“合同权利”诉请返还商铺的请求也同样难获法院支持。究其原因,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未经登记,则商铺投资者自然未享有该虚拟产权式商铺的所有权。那么商铺投资者基于《物权法》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规定诉请返还涉讼商铺的请求便失去了被法院支持的合理基础。实践中即使有部分城市对虚拟产权式商铺予以登记办证,投资者诉请返还的请求依旧未得法院支持。如在李开宁诉深圳市龙兴泉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龙兴联泰家具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在李开宁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下,法院最终还是认为:为了保护多数业主的整体经营利益,也为了避免浪费社会财富,可以适当限制没有授权业主的所有权行使方式(不支持商铺返还)。[8]另一方面,对于依据“合同权利”请求返还商铺(如合同中有届时返还商铺之约定)的投资者而言,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观点认为:商场作为一个整体建筑,购铺者所购商铺没有明确四至和具体位置,其购买的只是一个名义上的商铺,其要求返还商铺实体是没有现实可能性的,故虚拟产权式商铺不可拆分,无法返还,对购铺者的权益保护不能采用实际履行的措施。
法律应当保护虚拟人物吗
文:唐莉莎
在元宇宙的虚拟世界中,虚拟人作为参与元宇宙各场景及活动的主体,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究竟何为虚拟人?在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总体组和中关村数智人工智能产业联盟数字人工作委员会发布的《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中给出了明确定义:“虚拟数字人拥有人的外观,具有特定的相貌、性别和性格等人物特征;拥有人的行为,具有用语言、面部表情和肢体动作表达的能力;拥有人的思想,具有识别外界环境、并能与人交流互动的能力。”
不难发现,虚拟人已多方面渗透入人们的工作、生活中,根据虚拟人应用的不同场景,可将虚拟人分为身份型(如真人虚拟形象分身)、服务型(如虚拟主播、虚拟记者、虚拟客服)、表演型(如虚拟偶像、虚拟演员)三大类。
虚拟人的行为、表达等通过技术手段可达到极为接近、模拟真人的程度,但与真人又始终存在独立自主性、人格性上的差异,导致在对虚拟人法律性质、法律关系等方面的认定存在难度。本文将以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人格权之一名誉权为例,对虚拟人是否享有该权利加以探讨。
我们可以设想一个场景,如果对网络上的虚拟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将侵害谁的权益?
1虚拟人幕后的民事主体权益
虚拟人幕后实际操控的民事主体或为自然人,或为制作、运营公司,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如他人对虚拟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侮辱、诽谤,导致该等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贬损,则侵犯了其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民事主体指虚拟人幕后实际操控的民事主体,非虚拟人本身。
在杨某某诉北京某某公司侵权纠纷案中,杨某某为北京某某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注册用户,因另一用户“某乙”在平台发帖辱骂杨某某使用的用户名“某甲”而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用户采用注册虚拟网名的方式,以虚拟人格依法参与网络空间活动,可以为现实中的网络用户本人带来精神层面的愉悦感,有时也可以为其创造实实在在的物质财富。因此,在网络空间对网络用户虚拟人格的侵害亦能转化为对网络用户本人在现实中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侵害。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人格亦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该权益造成侵害的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某乙”网络用户发布的案涉网帖中,存在多处使用直接贬损杨某某网络虚拟身份“某甲”的言辞,目前虽无证据表明社会公众能将“某甲”与现实中的杨某某本人联系起来,但案涉网帖对“某甲”造成的损害可以折射至杨某某本人,故应认定该网帖构成侵权。
对虚拟人的诽谤可参考上述案例中的虚拟网名,尤其是作为真人虚拟分身的虚拟人,其形象参照真人形象设计,使一般大众很容易将虚拟人与真人自然联想到一起,任何对虚拟人的不当名誉侵害也会投射到真人身上,使其产生心理压力、精神受损,造成对真人名誉权的侵犯。
对于真人虚拟分身以外的其他类型虚拟人,在其名誉受损时,大众对虚拟人的质疑、不良评价可能随之转移到幕后制作、经营虚拟人的公司或自然人,虚拟人所能参加的各项活动自然也会受到不当影响,例如无法正常表演节目、提供服务,则将造成虚拟人幕后公司或自然人的名誉及经济利益受损,侵犯其名誉权及财产权。此时,需要加以区别的两个关系,即虚拟人的名誉与其幕后控制人(公司或自然人)的名誉权,一方面,现有法律并未给予虚拟人名誉权(下文将论及),但并未否认虚拟人的名誉利益,另一方面,虚拟人的名誉利益与幕后控制人的名誉权的链接,需要个案分析。
2虚拟人的权益
虚拟人遭遇侮辱诽谤行为,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需从虚拟人是否享有名誉权角度判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名誉权的享有主体应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很明显,虚拟人不在所要求的主体范围内。作为一个新兴的人工智能作品,现行法律尚未能对虚拟人的权益给予明确规制。
学术界对虚拟人是否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利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根据‘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虚拟分身的人格性权利是现实世界人们人格性权利在时间上空间上的延伸,在元宇宙这一虚拟空间的延伸;另外,虚拟分身享有的是不完整的自然人的人格性权利,不包括与生命体有关的人格性权益,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1],即认可虚拟人享有部分人格权,包含名誉权;
有观点认为可以参考法人拟制人格的方式,通过立法为虚拟人赋予法律拟制人格,例如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于2017年通过的《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立法建议致欧盟委员会的报告草案》,提出“从长期着眼为机器人创立特定的法律地位,以致于至少明确最精密的自主机器人拥有‘电子人’地位,能够承担弥补其引发的损害的责任,并可能把‘电子人格’适用于那些机器人自主决定或其他独立于第三方交互的案件”。刘振宇博士也指出:“一旦法律将人工智能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主体,那么,人工智能就必然应当拥有法定权利;与之相应,一旦法律赋予人工智能法定权利,那么,人工智能便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法律人格。”[2]
有观点则认为虚拟人本质上只是人类创造的工具,由人类控制、并为人类提供服务,没有独立意识,将其视为自然人或法人从而享有民事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不应享有名誉权等任何人格权利。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不认为虚拟人具有名誉权,理由如下:
(1)从“人格权延伸保护理论”角度看,民法体系中较为典型的人格权延伸保护样例,就是对死者的名誉保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死亡后丧失,但为了保证死者生前确已享有的人格利益继续受到尊重、保护,法律才规定将对其名誉等的保护延伸至死后,并由近亲属行使维权权利。而虚拟人与之不同,虚拟人从始至终未在立法上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将现实中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延伸到虚拟人身上,不符合民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精神。
(2)如果通过法律拟制人格授予虚拟人名誉等人格权,则需要虚拟人具备类似法人主体的几个特征: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志、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毫无疑问,虚拟人无法凭自己的意识独立行事,仅能按照背后控制人的设计完成任务,财产也归属于背后控制人,任何可能产生的责任也都由背后控制人承担。因此,与法人有本质上区别,对虚拟人进行立法拟制人格显得没有必要。
(3)在实际应用上,虚拟人作为人类创造的工具或产品,虽外表、行为(如自主互动)高度模仿人类,但仍属于民法上的物,由人类操控、使用。如果对虚拟人这一类物赋予名誉权,那其他类型的物(如机器人、其他人工智能产品)的人格权利是否也要随之放开?如果真放开,恐怕就会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
综上,在现有民法体系下,虚拟人不享有名誉权,当发生虚拟人名誉受损时,由其背后的民事主体开展维权,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
然而,我们需要注意到,未来伴随元宇宙及虚拟人的深度发展和应用,虚拟人的行为必将更具拟人化,自主独立性也将增强,虚拟人将独立参与元宇宙经济交易活动,并形成或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对于虚拟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法律人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需求将更为迫切,因此,不排除未来可能通过立法为虚拟人拟制法律人格等方式,赋予虚拟人名誉权,对虚拟人及其背后的民事主体在面临虚拟人遭受名誉侵权时分别享有的请求权作出规制。
参考资料:
[1]黄斌:《元宇宙法律篇(一)——开启元宇宙的虚拟人法律问题探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2]刘振宇:《人工智能权利话语批判》,《自然辩证法研究》,2018年8月第8期。
数字藏品违法吗
数字藏品国家承认的,不违法。
随着元宇宙概念的兴起,数字藏品也开始流行,数字藏品因为其观赏价值和收藏价值而受到大众关注。目前很多互联网公司都非常关注数字藏品,其中比较优质的就是百度网盘朝云数字藏品平台。该平台使用百度超级链区块链技术记录其链上的确权、发行、购买、使用等流程,平台上的每一份数字藏品对应特定的作品、艺术品、拥有链上独一无二的序列号作为唯一所有权凭证,不可拆分、不可复制。
目前百度网盘朝云数字藏品平台推出的系列数字藏品旨在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现有的包括“定鼎中原系列数字藏品”、“萌喵游记系列数字藏品”以及“敦煌系列数字藏品”等,这些数字藏品不仅具有很高的观赏价值,还极具历史意义。之后百度网盘也会持续推出精彩的数字藏品,想要购买的朋友可以打开百度网盘APP,点击“我的”——“更多服务”——“数字藏品”,就能获得啦!
好了,关于元宇宙法律规制和法律应当保护虚拟人物吗的问题到这里结束啦,希望可以解决您的问题哈!

发表评论 取消回复